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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与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中与被告王**,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中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中诉称:2013年3月24日20时许,宋*中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王**驾驶的苏J×××××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宋*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597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王**未办理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对商业保险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期限过长,诉讼费、鉴定费、财损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左右(天气:晴),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加油站门前路段,与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王**驾驶的苏J×××××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7日,宋**出院。同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的要求,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宋**向盐城市亭**会驻区法院伍佑人民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22日,经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0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宋**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宋**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4000元左右为宜,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宋**遂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宋*中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未能参加工作。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潘**,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潘**为该车向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J×××××号车辆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本案原告宋*中、被告**苏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宋*中驾驶摩托车与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83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苏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苏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2163元。(二)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是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5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购买残疾用具的票据以及必须使用残疾用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4889元。(三)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08052元。

三、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肇事车辆由信达**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84889元、财物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9588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中95889元;

驳回原告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连中9588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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