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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盐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人**司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吉*驾驶电动自选车沿盐城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办事处西徐村五组路段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被告李**驾驶的停放在振兴路上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牵挂车后侧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右铡半卵圆区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侧筛骨、眶顶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眶内血肿、右眼球挫伤、右侧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牵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盐城**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6814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8468.88元、残疾赔偿金1064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723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商业险按30%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吉*驾驶电动自选车沿盐城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办事处西徐村五组路段时,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被告李**驾驶的停放在振兴路上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牵挂车后侧的原告吴**发生碰撞,致使吴**受伤。吴**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右铡半卵圆区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侧筛骨、眶顶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眶内血肿、右眼球挫伤、右侧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720.24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牵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成庄村五组66号。吴**的土地已被征用,现在盐城市盐都区中叶纸箱厂从事保洁员工作。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挂靠在盐城**有限公司经营。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的申请,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吴**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目前视力下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既往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史,具体不详,本次鉴定时未能提供伤前右眼视力情况资料);吴**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吴**左下肢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亦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吴**眼部暂不存在可评估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暂无法对其眼部损伤后续医疗费用予以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保单、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无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根据责任比例(宜4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担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交强险赔偿并不以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为前提,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依法对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吴**系被征地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77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u0026times;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u0026times;9元/天)、误工费10162.65元(34346元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80天u0026times;0.6)、护理费6300元(90天u0026times;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472.6元{34346元u0026times;(20-10)u0026times;0.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吴**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677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0162.65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64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361.4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34944.6元{(207361.49-120000)u0026times;0.4},合计应再赔偿原告吴**144944.6元(开户行:中国邮**城市分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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