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孙**、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孙**、永诚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孙**,被告永**公司代表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宏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盐**曲居委会四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及三轮车乘坐人邹**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裂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右侧第六肋骨外缘局部皮质缺损、右眼挫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汽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孙**、永**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9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39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春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邹**驾驶电动三轮车后搭载成年人,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6985.0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孙**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盐**曲居委会四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邹**及三轮车乘坐人邹**(已另案诉讼)受伤,车辆损坏。邹**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裂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右侧第六肋骨外缘局部皮质缺损、右眼挫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9520.68元,其中被告孙**垫付26985.08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无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邹**户籍地在为盐城市**九曲居委会,平时以从事扣蟹养殖、出租棉被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担任九**清洁员工作。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邹**系邹**之子,邹**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邹**优先受偿。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邹**的申请,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邹**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右上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u0026amp;rdquo;等经治疗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保单、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被告孙**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在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无责任。被告孙**应对原告邹**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邹**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9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126)、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邹**另主张财物损失费9000元,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垫付26985.08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9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173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149.68元,由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3765元,超出部分20384.68元,由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孙**垫付的26985.08元后,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实实际向原告邹**支付98964.6元(开户行:中国**湖支行,账号:6218),向被告孙**支付25185.08元(26985.08-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