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人**司代表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4月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办事处股园村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脾挫裂伤伴包膜下积血、肝包膜下积血、盆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左侧肾上腺挫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徐**、人**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325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67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3971.9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办事处股园村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受伤,两车损坏。吴**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脾挫裂伤伴包膜下积血、肝包膜下积血、盆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左侧肾上腺挫伤,于同年4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144.74元,其中被告徐**垫付13971.74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户籍所在地为射阳县长荡镇陈林村五组。吴**为瓦工,以从事瓦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的申请,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婚,结论为: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3267.91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365141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吴**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吴**另主张财物损失费800元,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及人**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67.9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032.65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11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超出部分73032.65元,由被告徐**赔偿其中70%计51122.86元,扣减被告徐**垫付的13971.74元后,被告徐**再赔偿原告吴**37151.12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吴**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吴**负担700元,被告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