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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盐城**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盐城**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神**车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被告孙**、被告神**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孙**驾驶苏JB1993号出租车沿盐城市毓龙路、解放北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盐城**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孙**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B1993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神**车公司,该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营养费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35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81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

被告**车公司辩称,1、孙**我公司驾驶员属实。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苏JB1993号出租车已在太平**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B1993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对孙**垫付的6810元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254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另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孙**驾驶苏JB1993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毓龙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王**受伤。事发后,王某某至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折断”。期间,被告孙**垫付医疗费6810元。同年8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王某某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2014年2月28日,经王某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0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1外伤性冠折’建议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7日;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1┾1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400元左右”。

另查明,苏JB19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神**车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孙*阳系神**车公司驾驶员。神**车公司为苏JB199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孙**为王**垫付医疗费1093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预留王**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

二、关于被告太平**城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无效。故被告太平**城公司要求对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构成伤残,没有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责任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财物损失2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关于受害人王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8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日,被告认可10元/日的标准,故确定营养费为7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次,根据其年龄,需更换六次,1┾1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400元左右,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400元。医疗费用合计37280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7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590元。以上1至5项合计37870元。被告孙**垫付的681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孙**。本起交通事故除王某某外,王**亦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额中为其预留医疗费1093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一)被告太平**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神**车公司已为其所有的苏JB199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孙**、神**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孙**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神**车公司所有的苏JB1993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神**车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除*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外),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97元,扣除孙**垫付款6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26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293.64元。

三、被告盐城**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404.7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孙**垫付款681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盐城**出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某某21980.64元,应给付孙**6810元。盐城市神龙汽车出租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某某5124.7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盐城**出租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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