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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申敬年、周*、中国人民**司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20日,周*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桂英村五组地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及乘坐人陈**、申敬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陈**、申敬年无责任。津N×××××号小型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236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未支付款项。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东**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进行审查;2、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天气:晴),周*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桂英村五组地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及乘坐人陈**、申敬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3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陈**、申敬年无事故责任。”同年3月11日,陈**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同月20日,陈**术后出院。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2月13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年3月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长期在山东青岛打工。津N×××××号小型轿车属周*所有,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陈**、申敬年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30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8704.09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徐**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023.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543.5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9247.59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应合理分配。1、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东**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543.50元(含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损失10543.50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6704.0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周*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周*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543.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6704.09元,合计19247.59元。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保险公司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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