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外运久**阳分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孙**、中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外运久*储**阳分公司(下称久*储运沈**司)、阳光财产**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沈**司)、第三人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马**、孙**、中外运久*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储运沈**司、被告阳光财险沈**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马**、孙**、中外运久*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8月17日,孙**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鲁G×××××(鲁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交巡警部门认定,马**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孙**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久凌储运沈**司,该车由阳光财险沈**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4086元,评估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久*储运沈**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55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应由交通部门认可的定损部门确定车辆损失,并应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3、孙**是我公司驾驶员。综上,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阳光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5时10分左右(天气:晴),马**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重型集装箱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50KM+880M处,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同方向孙**驾驶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挂)重型集装箱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张效峰受重伤、马**受轻伤,两车受损。同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23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预交评估费2000元。该公司于同年9月26日作出鲁文价字(2013)第2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为11362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诉至本院。

另查明:马**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重型集装箱车所有人是王**,马**是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潍坊联运广大物流有限公司。孙**驾驶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挂)重型集装箱车的所有人是久凌储运沈**司,孙**是公司员工,该车由阳光财险沈**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A×××××牵引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辽A×××××挂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马**负主要责任,孙**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13620元。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久*储运沈**司的驾驶员孙**驾车与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的车辆损坏,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孙**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久*储运沈**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3486元(111620*30%u003d33486)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久*储运沈**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久*储运沈**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评估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33486元,合计35486元。

二、被告中外运久凌储**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35元,由原告王**负担1635元,被告中外运久凌储**阳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外运久凌储**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