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王**、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下称人保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王**、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古月化工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步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就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013年6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2013年4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古月化工公司,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74622元(医疗费442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3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和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苏J×××××小型轿车是古月化工公司所有,我是古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3、我已经垫付原告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晴),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步湖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就治,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3-7、9-11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不张,肝周、结肠间沟出血。当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0日,原告出院。被告王**垫付了原告35000元。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古月化工公司,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盐城市盐都**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七组邵吉庆之子邵**,因步湖路拓宽工程,房屋于2010年6月已拆除”。房屋拆迁后,原告与儿子邵**一起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

再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古月化工公司,被告王**是古月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被告王**使用该车辆。被告古月化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356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45344.0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邵**在农村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164.9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5884.9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害,本院酌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1528.9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苏J×××××小型轿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J×××××车辆在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王**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的垫付款35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盐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66184.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35344.01元,合计101528.91元。

二、被告盐城市王**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应返还被告王**公司垫付款3500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原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606元,由被告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邵**68134.91元,应给付王**3339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