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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永*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镇三总村八组交叉路口,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所有,该车由被告永*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9898.9元。现按责划分后,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8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向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01分(天气:晴),被告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镇三总村八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即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S42.000)左侧锁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2-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同月27日,陈**出院。同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47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非机动车过斑马线,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29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遂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陈**是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永诚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6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5555.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128.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2283.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永*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6728.6(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5128.6元、财产损失费用1600)元。2、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5555.3元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永*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4444.24元。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06728.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444.24元,合计111172.84。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陈**负担1480元,原告陈**负担37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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