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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卞月兵、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卞**、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卞**、被告浙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松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卞**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凤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拐弯上四总河路时,与沿四总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腔积液、右侧鼓膜穿孔,后转至步凤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五大队勘察认定,认定被告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卞**驾驶的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6.88元、误工费39600元(6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50元,合计64734.88元,扣除被告卞**已支付的17242.25元,两被告尚需支付45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了19097.2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浙**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卞**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沿凤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拐弯上四总河路时,与沿四总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腔积液、右侧鼓膜穿孔,后转至步凤卫生院治疗。致两车受损,杨**受伤。同日,杨**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软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鼓膜穿孔。同年4月8日,杨**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37.25元、护理费960元,均由卞**支付。后杨**于同年4月23日转至盐城**开发区步凤镇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杨**共花费医疗费4106.13元。出院后,杨**花费的后续医疗费共计1733.9元。后卞**另行垫付5000元赔偿款。

2013年3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卞**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杨**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2013年12月5日,江苏华**限公司恒荣世家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木工杨**月工资收入6600元左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争议较大,本庭就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向本院司法鉴定科进行咨询。2014年4月1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2014亭法咨9号法医咨询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本庭于2014年4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该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卞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本院司法鉴定科所作出的法医咨询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间内均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咨询结论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可。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并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97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杨**的住院时间共计4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3)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医疗费用合计20120.28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91元,确定误工费为10995元。(5)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1人,按照80元/日护理费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880元。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00元,视为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费用计16295元。3、财产损失:(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7)项总计36915.28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浙**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浙商**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679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6295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被告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卞**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承担70%尚未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卞**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浙商**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计15%免赔率限额内代为卞**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卞**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2679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6021.57元,合计32816.57元。

二、被告卞**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062.63元,原告杨**应返还被告卞**垫付款18034.62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负担48元,被告卞**负担152元。(被告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152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给付杨**14933.95元,给付卞月兵17882.62元;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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