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宦定兄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宦定兄与被告吴*、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定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宦定兄诉称:2012年11月16日16时50分左右,吴*驾驶苏J6S879小型轿车在苏233线秦南镇千秋村3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宦定兄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武志)发生碰撞。致宦定兄、武志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宦定兄、武志不承担责任。苏J6S879小型轿车属被告吴*所有。吴*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20227.21元,扣除被告吴*垫付16900元、人保财险盐**司垫付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9832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50分左右,天气(雨),吴*驾驶苏J6S879小型轿车在苏233线秦南镇千秋村3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宦定兄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武志)发生碰撞。致宦定兄、武志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宦定兄、武志不承担责任。宦定兄即被送至盐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012年12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宦定兄、武志无责任”。同月4日,宦定兄出院,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吴*垫付现金158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宦定兄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经宦定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宦定兄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2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宦定兄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宦定兄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宦定兄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宦定兄遂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6S879小型轿车属被告吴*所有。2012年5月21日,吴*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武志(系原告宦定兄儿子)在盐城**验学校上学。案涉的交强险应为武志保留相应份额60900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伤残损失部分55000元、财物损失部分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宦定兄、武志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宦定兄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319.7元不得重复计算,医疗费为159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在6000元左右,本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3075.51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3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4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城镇上学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5788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1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9963.51元。

(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无效。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要求对原告宦定兄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61100元、商业三者险39090.81元)。2、被告吴*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6S879小型轿车属被告吴*所有,被告吴*驾驶该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保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宦定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宦定兄611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宦定兄39090.81元,合计100190.81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宦定兄95190.81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宦定兄9772.7元,扣除其垫付款16900元,原告宦定兄应返还被告吴*7127.3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原告宦定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宦定兄负担35元,被告吴*负担178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给付*定兄89848.51元,应将赔偿款给付吴*5342.3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