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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卢长女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闫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卢**、王**、郭**诉被告瞿**、卞**、査**、瞿**、瞿**、沈**、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司)、闫振国、郯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临**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被告闫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卢**、王**、郭**与被告瞿**、卞**、査**、瞿**、瞿**、被告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王**、卢**、王**、郭**撤回对被告瞿**、卞**、査**、瞿**、瞿**、被告沈**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卢**、王**、郭**诉称:2015年3月11日22时45分许,瞿**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载着沈**及我们的亲属王*、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27KM+44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闫**驾驶违章停车临时停在路边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瞿**、王*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负次要责任。被告闫**系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实际车主即挂靠人,被告鸿**公司系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现要求原告因亲属王*死亡的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元等合计89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名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与另一死者家属已协议交强险限额各半享有),并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闫**、鸿**公司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限额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时按照30%补足赔偿四名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一共有两个死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有另外有车辆损失,对于份额在交强险中予以保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费用过高,请求查明王*户籍身份确定标准,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

被告闫**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郯城**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请求查明王*户籍身份确定标准,三责险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45分许,瞿**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载着沈**及四原告的亲属王*、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27KM+44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闫**驾驶违章停车临时停在路边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瞿**、王*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负次要责任。被告闫**系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实际车主即挂靠人,被告鸿安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现四原告因亲属王*死亡的各项费用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瞿**、卞**、査**、瞿**、瞿**、被告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查明,死者王*,与郭**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女儿王**,王安全、卢长女生三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三儿子王*,现王安全、卢长女居住在二儿子王*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资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负次要责任。因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即瞿**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车主系闫**,该车挂靠在郯城**有限公司,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中按责赔偿,被告闫**系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鸿**公司,鸿**公司应对闫**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涉及两名死者,其中死者瞿**的法定继承人已提出诉讼,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闫**次要责任,但王*无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元等,合计88964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原告王安全、卢长女、王**、郭**因王*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元等,合计8896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由被告闫**赔偿393.95元,被告郯**有限公司对闫**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94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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