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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安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被告张**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线路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与张**均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盐**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66.24元。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在盐都区秦南镇亭湖村卫生室工作,月收入3083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66.2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26.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广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为9元/天,护理费认可50天,标准为60元/天,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他因受伤减少了收入。对于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被告张**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线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与张**均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和被告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经盐**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盐**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866.2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陈**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陈**居住在盐都区秦南镇梭圩居委会,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陈**与被告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被告安**公司对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于被告安**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盐都区秦南镇亭湖村卫生室的一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陈**的居住地在盐都区秦南镇梭圩居委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告安**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才能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误工时间已经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收入状况没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安**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误工费8469元(34346元/年/3659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75.24元,由被告安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开户行:中国农**南支行,账号:6210,户名: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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