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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贾伟,被告太**公司负责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20分,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张庄海棠花园南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777.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77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法院依法审核,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20分,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到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海棠花园南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柏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477.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中足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张*赔偿,依法由被告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6547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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