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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告陈**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司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西路路段时,与驾驶苏J号轿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在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刘**、人**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4435.5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8980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16536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盐城市青年西路路段时,与驾驶苏J号轿车的原告陈**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受伤,车辆损坏。陈**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于同年10月3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435.59元,其中被告刘**垫付2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被告刘**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为孙**)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袁河村十四组。陈**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8肋骨骨折(计5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左*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被告刘**应对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陈**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8435.59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护理费9520元(119天80元/天)、误工费14100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365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8980元,交通费500元。对被告刘**垫付的2000元,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48435.5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8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289.59元(汇至陈**账户,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新兴分社,账号6211);被告刘**赔偿原告陈**474.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74.5元-已垫付的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2474.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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