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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华农财产**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华农财产保险**(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被告**公司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文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切割伤、右足第三跖骨近节趾骨骨折、第四、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三趾长伸肌腱止点断裂、第四趾短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足底肌肉切割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刘*、华**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7611.5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3488.75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7276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920.7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文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致使王**受伤,车辆损坏。王**受伤后至盐城**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切割伤、右足第三跖骨近节趾骨骨折、第四、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三趾长伸肌腱止点断裂、第四趾短伸肌腱断裂、右足背足底肌肉切割伤,于同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因右足第三趾远节坏死再次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12.49元,由被告刘*垫付,刘*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及住院期间22天的护工费22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刘*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文港南路138号新墩花园19幢501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交通事矿致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保单、户口簿、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刘*应对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812.49元、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误工费25759.5元(34346元u0026amp;divide;129个月)、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7812.4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5759.5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45633.99元,扣减被告刘*垫付的30072.49元后(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中国华农财**苏省分公司实际向原告王**支付117821.5元(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0),向被告刘*支付27812.49元(30072.49元-应承担诉讼费用900元、鉴定费1360元,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4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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