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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陈*、王**、王**、陈*、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东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客车与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客车上的乘员张**当场死亡,陈**、彭**与我受伤,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我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彭**与我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J货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常年在外打工,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79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0311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辩称:被告王**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是借用该车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我们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轿车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我是苏J客车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被告王**驾驶苏J货车是正常行驶,其不应负事故责任。苏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相关社保证明证实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是该车的借用人;被告王**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是苏J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客车与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客车上的乘员张**当场死亡,陈**、彭**与原告凌**受伤,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凌**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彭**与原告凌**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2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遗留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凌**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随乐**在盐城市建湖县苏香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与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能提供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J货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向死者张**、陈**的民事权利人分别赔偿36667元、41667元;被告安**司在交强险中已向死者张**、陈**的民事权利人分别赔偿36667元、41667元。被告陈*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4)都义民初字第00420号、(2015)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彭**与原告凌**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货车在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两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中依法向原告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由被告陈*向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王**各向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轿车、苏J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安**司辩称的被告王**不应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司辩称的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相关社保证明证实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原告虽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与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能提供其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诉称的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打工的事实,故对被告安**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2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29天)、营养费979元(11元89天)、误工费10217元(31077元u0026amp;divide;365天120天)、护理费9440元(80元29天2人+80元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79元、误工费10217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282.5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01.92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合计向原告赔偿35438.42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61.82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95%},合计向原告赔偿35298.32元;由被告王**向原告赔偿140.1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5%};由被告陈*向原告赔偿8405.75元{(79282.59元-32636.5元2)60%}(从已支付给原告的32500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凌**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垫付的赔偿款22894.2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负担1200元,被告陈*负担450元,被告王**负担450元,原告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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