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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冯*、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邢**、被告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兄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冯*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原告陈*兄驾驶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开车门时观察疏忽,造成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身左侧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公安认定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0295.13元(其中冯*垫付了9990.83元)、营养费60*9元/天u003d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u003d180元、5、护理费60天*100元/天u003d6000元、误工费3月*3000元/月u003d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4.50元元,合计10812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4张医疗票据合计9990.83元医药费,护理费1450元(护理10天,每天14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因原告事发前没有工作,故对误工不予认可,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u0026times;60元/天(医院在编护工的标准)u003d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冯*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往南在南三院路段停放,原告陈**驾驶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冯*开车门时观察疏忽,造成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身左侧中部部位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冯*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陪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当日起先后经盐城**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10295.13元(其中冯*支付9990.8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4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T8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14.50元。

审理中,原告陈**提交其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医院对陈**的调查查勘笔录,陈**陈述其没有工作,其夫妻与其儿子儿媳一同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娱乐花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查勘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冯*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0295.13元(冯*支付9990.83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54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4346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50天u003d14114.79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60天u003d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03941.92元。被告冯*垫付9990.83元,以及护理10天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但是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95.13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942元(取整),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其中支付给陈**95351元(含诉讼费用)(执行款收户:陈**,开户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7)、支付给冯*8591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414.50元元,合计2354.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冯*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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