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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邦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青墩头灶村二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7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36479.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青墩头灶村二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根据原告朱**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156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挫伤伴血肿,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朱**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6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朱安邦系头灶村粮食种植承包户。

以下事实有朱**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已近七十周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朱**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17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元(100元180天)、鉴定费604.5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8019.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17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3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合计17515.41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49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615.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朱**返还被告朱**垫付款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将17519.91元直接汇入原告朱**的账户:中国农业**6272账号;将800元汇入被告朱**账户:中国农业**6216账号)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人民币804.5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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