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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中国人寿财**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14分左右,被告周**驾驶张**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棕榈泉广场公寓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刘**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6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585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物损失费860元,合计154669.97元(其中不含鉴定费)。要求被告赔偿141137.98元,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221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14分左右,被告周**驾驶张**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棕榈泉广场公寓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刘**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与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0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2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刘**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6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刘**从事化肥、农药、种子的销售。

以下事实有刘**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告刘**与被告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按责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刘**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从事化肥、农药、种子的零售,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99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误工费25850元(94元/天27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54940.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99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258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53040.97元,由被告中国人**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06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2187.38元,合计人民币13824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返还被告周**垫付款4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迁中心支公司将136481.38元直接汇入原告刘**的账户:中**银行盐城市便仓分理处6218账号;将4221元汇入被告周**账户:中**银行盐城支行南苑分理处6217账号)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453元,由被告中国人**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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