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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倪**、尹*、中国人寿财**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倪**、尹*,中国**公司负责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祝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0KM+96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4国道叉口东侧停留后向西行驶的尹**驾驶的大阳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尹**及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倒地受伤,尹**经送盐城**民医院时已死亡,原告陈**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362.98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3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106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78599.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29元,合计人民币355485.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倪**、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尹天庆系倪**的丈夫、尹*的父亲,事故发生后,经你院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7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我们30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我们45000元,王*赔偿我们60863.68元,目前除人寿保险公司分文未履行外,王*及阳光保险公司的执行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你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死者尹**亲属倪**、尹*赔偿人民币7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全部用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0KM+960M交叉路口时,与沿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4国道叉口东侧停留后向西行驶的尹**驾驶的大阳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尹**及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倒地受伤,尹**经送盐城**民医院时已死亡,原告陈**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362.98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8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蝶窦底壁骨折,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侧第1-8肋骨骨折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右侧少量气胸,右肾挫伤伴右侧肾上腺区血肿,肝右叶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及软骨下骨损伤,左眼视网膜挫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8肋,左第7肋)为九级伤残;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关节软骨损伤等(关节镜下前十字韧带重建术),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4、左眼视网膜损伤,目前后遗左眼低视力2级为十级伤残;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后遗面部皮肤明显色素改变(30平方厘米以上)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陈**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尹**的亲属倪**、尹桃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尹**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同年6月10日,我院依法作出判决:死者尹**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42559.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2000元,余款三被告按责应赔付435863.68元{(742559.5元-72000元)u0026times;0.65},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5000元,王*赔付60863.68元。现除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外,阳光保险公司及王*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陈**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歧山村四组98号,其长期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与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与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因原告陈**与被告**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决(详见本院民事调解书)。王*驾驶的冀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尚有5000元未使用,故原告陈**相关损失除人寿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00元外,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王*、阳光保险公司、尹**的继承人倪成凤、尹桃按65%、35%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3352.98元(已扣减伙食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u0026times;18元)、营养费810元(90天u0026times;9元)、护理费11060元[(68天u0026times;70元u0026times;2人)+(22天u0026times;70元)]、误工费17125.95元[(34346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82天]、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78599.20元(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17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33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060元、误工费17125.95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7859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172.13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86211.88元,由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倪**、尹*在继承尹**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2960.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2629元,合计人民币3684元,由被告王*负担2395元,由被告倪**、尹*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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