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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吉**、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吉**、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英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15分左右,吉**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盐城市西环路宏图伟厦小区西大门口与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我左肩胛骨骨折,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吉**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3179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拖车、停车费146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003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317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昱根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营养费9元/天、护理费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按照我公司定损7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误工费按差额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拖车、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15分左右,吉**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图伟厦小区西大门口路段与同向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耿**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无责任。吉**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系其父亲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当日起先后经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等费用3179元(由被告吉**支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0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耿**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4.5元。

另查明,原告耿**为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人,在江苏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5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耿*英无责任。吉**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179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11元/天u003d990元、误工费2550元/月u0026divide;30u0026times;150天u003d1275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60天u003d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0%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96611元。被告吉**垫付3179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误工费按差额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79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611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耿**,其中支付给耿**95478.50元(含诉讼费用)、支付给吉**1132.50元。

二、驳回原告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鉴定费鉴定费1304.50元,合计2046.50元,由被告吉**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无须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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