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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彭**撤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3月13日7时20分左右,李**驾驶苏M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便界路交汇处时,与沿便仓镇便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我受伤。后我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033.23元。2014年8月11日至8月18日在盐城**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76.61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与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M轿车在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己经判决。现就含二次手术产生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李**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李**赔偿我损失23612.96元。其中医疗费348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0元,营养费2057元,合计37656.34元,减去交强险10000元,乘以70%,为19359.43元。另误工费26565.27元(32538/365*298天),护理费9720元(60*35*2人+60*92天*1人),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8091.20元(32538*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减去11万元乘以70%,合计4253.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7时20分左右,李**驾驶苏M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便界路交汇处时,与沿便仓镇便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彭**受伤。后彭**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彭**的申请,对彭**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20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彭**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小肠挫伤;肠系膜挫伤u0026amp;rdquo;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肠系膜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十级(三处);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

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在李**名下,李**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车辆。该车于2012年11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3)都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9166。7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80元、赔偿金78091.20元、误工费26565.27元、护理费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743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彭**赔偿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1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8月18日彭**在盐城**民医院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676.61元。为此彭**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李**与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M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34843.34元、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42天)、营养费2057元(11元187天)、赔偿金78091.20元(32538元20年12%)、误工费26565.27元(32538元u0026amp;divide;365天298天)、护理费9720元{(60元35天2人)+(60元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己赔偿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361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4843.34元、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2057元、赔偿金78091.20元、误工费26565.27元、护理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3732.8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己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余33732.81元,由李**赔偿2361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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