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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洪**、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洪**、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云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左右,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社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口处,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38284.45元,期间车主方垫付费用3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驾驶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被告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284.4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448.67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8601.52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10139.83元[交强险81733.07元+(117241.52元-81733.07元)u0026times;80%]。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书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我所有,刘**为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滕*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滕*向我公司提供两次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以便审核;原告滕*已年满60周岁,且为退休职工,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左右,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社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滕*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时发生碰撞,致滕*受伤,车辆受损。后滕*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38284.45元,期间车主方**向滕*垫付费用30000元,其余费用为滕*自行支付。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驾驶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为被告洪**所有,刘**为洪**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洪**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滕*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滕*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中兴路29号。

对滕*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滕*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滕*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驾驶轿车与原告滕*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刘**驾驶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滕*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扣除免赔率)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赔偿80%,被告洪**垫付费用应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滕*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滕*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8.67元,因滕*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故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责任人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滕*的伤残等级,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滕*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284.45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u0026times;18元u003d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14u0026times;0.1u003d4808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滕*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284.4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9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607.75元[交强险69584.40元+(104912.85元-69584.40元)u0026times;80%u0026times;85%],其中向原告滕*支付67847.16元[交强险69584.40元+(104912.85元-69584.40元)u0026times;80%-垫付费用30000元](执行款项汇至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户名滕*,另加诉讼费用1660元,实际应支付69507.16元);向被告洪**支付其垫付的25760.59元(93607.75元-67847.16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8,户名洪**,另减诉讼费用300元,实际应支付25460.59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95元,由原告滕*负担135元,被告洪**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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