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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红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被告周*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与行走的我在鹿**黄中学路段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伤后经人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内踝骨皮质欠光整,第三跖骨基底部及踝关节予以石膏外固定等,2014年4月9日出院。我回家休养后感觉左足仍然疼痛且外形红肿,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左附骨窦综合征、左踝关节撞击综合征,左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跟距骨间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支付。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04.0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97910.6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家属陈**,实际是我驾驶的,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25587元、护理费18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6元、328元,而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4月22日在盐城**民医院的检查费应作为鉴定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学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朱**发生碰撞,致朱**受伤。该事故经盐都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朱**无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因伤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入院医治,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支付,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90.1元。被告周*垫付医疗费25586.47元(含非正规票据1200元),14天护理费182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朱**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跗骨窦综合征、左踝关节撞击综合征、左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跟距骨间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4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因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朱**一直居住在盐城市盐**吴杨居委会朱**一户长达多年,后又居住在盐城市**景湾小区10号楼,属于城镇区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道办事处吴**委会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因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提出对法医鉴定结果有异议以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且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朱**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564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原告朱**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212.57元(390.1元+24386.47元-伙食费236元-伙食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u0026times;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u0026times;9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u0026times;80元/天)、误工费14100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0.1u0026times;20)、鉴定费15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14天的护理费用1820元,本院按80元/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2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438.57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8438.57元,其中向原告朱**支付94896.6(含诉讼费440元、鉴定费1524.5元),向被告周*支付23541.97元(已扣除诉讼费440元、鉴定费152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朱**,开户行:中**银行潘*分理处,账号:6228481985092702878)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人民币1964.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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