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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张*、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被告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平沙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用64186.41元。其中被告张*垫付32771.9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前我自2010年9月始为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故应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4186.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994.50元,合计196985.3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邵**内固定在位,对其因u0026ldquo;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u0026rdquo;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以认可,应在其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邵**已评残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被告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平沙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原告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受伤,车辆损坏。后邵**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及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眼眶顶骨折伴眶内积气、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60723.91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费3464.50元)。在庭审中原告邵**自认被告张*垫付费用32771.9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邵**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邵**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被胎加工及销售。

对邵**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邵**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及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眼眶顶骨折伴眶内积气、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2)等,构成下列伤残:1、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2),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宜为90日,营养时限宜为9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续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费用预估需柒仟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邵**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2)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评残结论,本院后至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人进行质询,鉴定人明*永兴内固定在位不影响受伤部位评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轿车与邵**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邵**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张*垫付费用因张*未到庭答辩,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张*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邵**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邵**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其评残结论,已经本院向鉴定人质询,明确对其伤残评定没有影响,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邵**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邵**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邵**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车辆受损,故此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0723.91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u0026times;18元u003d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200元,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34346元/365天u003d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1%u003d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邵**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0723.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0324.86元,扣除垫付费用42771.91元,余款137552.95元由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户名邵**,另加诉讼费用2994.5元,实际应支付140547.45元)。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鉴定费2994.50元,合计3538.5元,由被告张*负担544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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