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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范*、张高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范*、张**、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徐**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35分左右,被告范*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腾龙家园东100米处与对向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底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膝皮肤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颧弓、左侧颞骨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用27774.22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张高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我于2010年9月即持有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腾龙嘉园二区12幢401室的房产证,并居住于此,故我的赔偿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774.2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13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03673.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赔偿80%计66034.9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徐**支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人范*驾驶摩托车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35分左右,被告范*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腾龙家园东100米处与对向原告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受伤,车辆受损。后徐**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底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膝皮肤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颧弓、左侧颞骨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共用去医疗费用27774.22元,期间范*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为范*向车主借用。被告范*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张高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于2010年9月16日持有盐城市**龙居委会腾龙嘉园二区12幢401室房产证,并居住于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徐**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1130元。

对徐**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徐**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底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法院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范*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范*按责赔偿7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准驾不符,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徐**是否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徐**于2010年始即居住在城镇,故其相关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徐**的伤残等级,支持6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774.22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u0026times;18元u003d288元,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34346元/365天u003d16937.75元,护理费(60天+16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456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4u003d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1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774.2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130元,合计人民币195413.97元,原告徐**应得到赔偿173128.78元[(195413.97元-121130元)u0026times;0.70+交强险121130元],由被告安信**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30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冈支行,6228481985015236079,户名徐**,另加诉讼费929.5元,实际应支付122059.50元);由被告范*赔偿46998.78元[(195413.97元-121130元)u0026times;0.70-已支付50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929.5元,由原告徐**负担600元,被告范*负担14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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