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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安信农**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和海阔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139.35元、营养费9元*60天u003d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9天u003d342元、误工费94.1元*180天u003d16938元、护理费79天*100元/天u003d79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0.11u003d755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7700.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1200元,被告陈**应当赔偿(147700.55-121200)*0.6u003d1590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财物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期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定损为1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18647.16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和海阔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李**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与被告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右侧骨折,颅内积气,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构成下列伤残:1、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后遗局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事故发生前正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112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18647.16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李**与被告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按责赔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原告李**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108.85元、营养费540元(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误工费16938元(94.1元*180天)、护理费6320元(7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20*0.11)、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40510.05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0510.05元,由被告安信**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1519.20元,被告陈**赔付17394.51元{(140510.05元-111519.20元)*0.6},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从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186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安信**司江苏分公司将85533.54元直接汇入原告李**账户:中**银行盐城市伍*分理处6279账号;将18647.16元汇入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指定账户:名称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为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被告陈**将6364.51元直接汇入原告李**的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831.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61.5元,被告陈**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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