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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曹*、朱*和、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被告曹**、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朱*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曹**饮酒后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冈镇和龙机械**工部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工部场地内堆放的伸出路面的钢管,钢管转动导致场地内的我被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和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6583.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曹*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我们父子已经垫付1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朱*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垫付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被告曹**系醉酒驾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本案肇事车辆并未与原告直接相撞,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饮酒后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冈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u0026ldquo;和龙机械加工部u0026rdquo;门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到u0026ldquo;和龙机械加工部u0026rdquo;场地内南北向伸出路面的钢管,导致钢管转动,将站在u0026ldquo;和龙机械加工部u0026rdquo;场地内的原告李**砸伤。李**随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于11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4、6、左**3-7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微量气胸、右侧耳廓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整个治疗过程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987.74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编号为都公交认字(2014)第10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曹*,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曹**与曹**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李**治疗期间,被告曹**、曹*父子垫付人民币17000元,被告和*机械加工部负责人朱*和垫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李**居住在城镇,专业从事剪板机加工,以其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编号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左侧第3-7、右侧第3、4、6肋骨骨折u0026rdquo;(共8根)已构成九级u0026times;u0026times;;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曹**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及条款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或证据足以推翻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因被告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朱*和按责承担。对于几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因被告曹*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曹**、曹*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垫付费用中曹*支出部分其本人亦未主张返还,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李**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醉酒驾车及事故属于意外而不应保险公司赔付等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149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2个月)、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6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1人*2个月)、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78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等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计64783.74元,其中的70%计45348.62元由被告曹**承担;其余的30%计19435.12元,由被告朱*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曹**赔偿原告李**人民币29722.62元(其应承担45348.6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7000元,加上其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1374元)。

三、被告朱*和赔偿原告李**合计人民币17025.12元(其应承担19435.1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加上其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590元)。

上述一、二、三款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均支付给原告李**(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1,户名:李**)。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曹**负担1374元,由被告朱*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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