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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周**、中国人民财保险**司(以下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钱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7月2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盐城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纳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的我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59843.49元、误工费26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18990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709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由于本起事故中有另有刘**受伤,需要预留保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34642.91元,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盐城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纳海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苏**受伤,两车损坏。苏**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9843.49元,其中被告周**垫付1709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4642.91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苏**户籍所在要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民生村六组。近几年来,苏**一直随其丈夫在外从事建筑施工。本起事故中,另有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受伤,已另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苏**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苏**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沉着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日;后续治疗需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无责任;被告周**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按50%的比例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苏**未向刘**主张权利,应由刘**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苏**自行承担。原告苏**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工作范围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98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u0026times;22天)、营养费990元(9元/天u0026times;110天)、护理费7700元(70元/天u0026times;110天)、误工费26818.1元(34346元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85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0.11)、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苏**另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苏**并非摩托车的所有人,且刘**已另案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苏**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17093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4642.91元,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医疗费598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6818.1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3208.7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123208.79元,由被告周**赔偿其中的70%计86246.15元,扣减被告周**垫付的17093元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4642.91元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苏**支付26357.09元(汇至苏**账户,开户行:农行**新区分理处,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7),向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支付34642.91元;被告周**实际再赔偿原告苏**69153.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苏**负担900元,由被告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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