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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万忠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蒋**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社区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到盐城市盐都区中兴卫生院、盐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出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蒋**赔偿我医药费12206.51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422元,合计100470.51元中的97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至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000元及部分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蒋**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社区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严**发生碰撞,致使严**受伤。严**受伤后先后至盐城市盐都区中兴卫生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出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1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460.17元,其中被告蒋**垫付232元,先行赔偿3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严**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封家新村61号。严**平时在外打工,以做耐磨、金刚砂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50日、120日。被告蒋**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严**未构成残疾,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符合规定,鉴定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但被告蒋**对此未能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被告蒋**虽称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蒋**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4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u0026times;18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u0026times;12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u0026times;150天)、误工费22583.67元(34346元u0026divide;365u0026times;24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232元及先行赔偿款3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124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2583.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247.84元,由被告蒋**按交强险赔偿其中46088.59元(按交强险赔偿份额内赔偿43383.67元,在交强险赔偿额外赔偿2704.92元),扣减被告蒋**垫付的232元及已赔偿款3000元后,被告蒋**实际再赔偿原告严**4285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622元,由原告严万忠负担622元,由被告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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