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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石*龙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孙*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龙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刘*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南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刘*轿车损坏。当日我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于2014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147.99元。2014年9月2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1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5639.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2443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定,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依据,我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刘*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西环路与南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刘*轿车损坏。当日原告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于2014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147.99元。2014年9月2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龙负次要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祥龙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右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u0026rdquo;等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284.5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事故发生前租住在本市市区,此前亦居住在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观**出所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事故主要责任、石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41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80u0026times;94为1692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60天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2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10920.49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94元/天为1692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60天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2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109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7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903.59元,合计1096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7008.09元,给付被告刘*12668元(已扣除诉讼费332元)。(执行款帐户,户名:石**,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开户行:中国**城新区分理处。户名:刘*,开户行:农业银行滨海县公园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0)

二、驳回原告石*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刘*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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