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曹**、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曹**、泰州健**限公司、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杨**撤回对被告泰州健**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曹**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市区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德公园北门路段时,与盐渎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第2、3、4、5跖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右足内、中、外楔状骨挫伤,用去医疗费用14676.36元,我自行支付606.90元,其余费用为车主方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盛佳灯饰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现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676.3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3336.3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12235.49元[交强险107832元+(113336.36元-107832元)u0026times;80%]。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泰州健**限公司,我为该公司职员,本次事故由我负责处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杨**垫付了140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曹**驾驶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市区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德公园北门路段时,与盐渎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杨**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车辆受损。后杨**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第2、3、4、5跖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右足内、中、外楔状骨挫伤,用去医疗费用14626.36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期间被告曹**垫付费用1407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杨**自行支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西环中路46号3幢604室,自2010年3月份始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盛佳灯饰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对杨**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杨**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2-5跖骨骨折等,后遗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法院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驾驶客车与原告杨**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曹**驾驶的苏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按责赔偿80%,被告曹**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杨**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杨**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月平均工资3300元主张误工费用,杨**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佳灯饰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实存在,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事故责任人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杨**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杨**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626.36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u0026times;18元u003d288元,误工费3300元/月u0026times;5个月u003d16500元,护理费(60天+16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608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626.3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10776.36元,由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685.49元[交强险105322元+(110776.36元-105322元)u0026times;80%],其中向原告杨**支付95615.49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苑支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户名杨**,另加诉讼费用1734元,实际应支付97349.49元);向被告曹**支付其垫付的1407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4,户名曹**,另减诉讼费用320元,实际应支付1375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414元,合计1889元,由原告杨**负担155元,被告曹**负担320元,由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