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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郑**等与戴**、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郑**、成园园、成郑与被告戴**、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郑**、成园园、成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郑**、成园园、成郑*称:2015年1月20日2时31分左右,被告戴**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振兴只交叉路口,与原告亲属成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成兵受伤、车辆损坏,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成兵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戴**与成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成兵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89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5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以上合计775388元。要求被告安**公司赔偿412000元,被告戴**赔偿98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赔偿比例因双方都是机动车,我应当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如凤系死者成兵之父,原告郑**系死者成兵之妻,原告成园园系死者成兵之女,原告成郑系死者成兵之子。原告成如凤有五儿一女(包含死者成兵),其二子成勇已过继给别人。2015年1月20日2时31分左右,被告戴**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交叉路口,与四原告亲属成兵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成兵受伤、车辆损坏,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成兵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脾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戴**与成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戴**保证依法如数赔偿四原告因成兵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保险限额赔偿不足时,戴**保证如数补足,戴**再额外补偿四原告5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完毕。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成兵生前在盐城**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盐城市东闸南路18号72幢6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鉴定文书、车辆类型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死亡记录、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收条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死者成兵与被告戴**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戴**按责(宜50%)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又因死者成兵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上,并在城镇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成兵父亲成如凤因长期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在城镇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u0026divide;2)、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人),以上合计749835.5元。对于被告戴**与四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该5万元应属被告戴**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外的另行补偿,与本案的赔偿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郑**、成园园、成郑的亲属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以上合计749835.5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421500元(121500元+300000元),被告戴**赔偿14167.75元[(749835.5元-121500元)u0026times;50%-3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原告郑**帐户:江**行,6228760905000577263)

二、驳回原告成**、郑**、成园园、成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四原告与被告戴**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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