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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海诉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海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驶电瓶三轮车沿盐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被告许**停放在路边的苏H/苏H挂车,致车两辆损坏,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龙冈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许**为苏H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苏H挂车投保了5万元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880元、误工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合计89155.66元(被告许**已支付的1万元已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H/苏H拖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天数认可90天,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7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葛**驾驶电瓶三轮车沿盐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冈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被告许**停放在路边的苏H/苏H挂车,致车两辆损坏,葛**受伤。原告葛**受伤后被送到龙冈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葛**申请,本院对原告葛**的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葛**外伤致颈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葛**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许**为苏H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苏H挂车投保了5万元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葛**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出院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负主要责任。因苏H/苏H拖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中依法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葛**虽满60岁,因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9033元(34346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120天0.8)、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0.1)、鉴定费136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276.3元。对被告许**的垫付款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033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0276.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葛**返还被告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将80672.3元直接汇入葛学海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邮**市分行账号6200账号;将10000元汇入许**的银行账户:中国**安市分行6212账号)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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