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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商轩铭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商轩铭与被告郭**、吴*、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商轩铭法定代理人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郭**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诉称

原告商**、商*铭诉称:我们为嫡亲姐弟关系。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宝才村路段与我们的奶奶时秀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秀娣及电瓶车乘坐人我们受伤,车辆受损。后商**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小腿及踝、足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231.67元。商*铭用去医疗费1255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秀娣、商**、商*铭无责。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231.67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909.67元;商*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5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85元;两人总费用23894.67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我所有,郭**为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商**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同时通行的各方当事人都有注意安全的责任,事故责任人郭**、时秀娣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对原告商**的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郭**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宝才村路段与两原告亲属时秀娣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秀娣及电瓶车乘坐人两原告商**、商**受伤。后商**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小腿及踝、足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587.67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吴*为商**支付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商**用去检查费1255元,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秀娣、商**、商**无责。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商**、商**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商**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时秀娣的孙女,商*铭为时秀娣的孙子,在诉讼中商**、商*铭两人的法定监护人卞**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时秀娣优先受偿。

对商**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医药费用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商**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商**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商**住盐城**民医院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双氯芬酸钠栓、鹿瓜多肽等止痛、促进骨质生长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时秀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秀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商**、商*铭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秀娣、商**、商*铭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因郭**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吴*所有,郭**为吴*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商*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吴*垫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商**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商**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商**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商*铭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其伤情为前额软组织挫伤,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3天、营养费3天。关于原告商**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587.67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11元/天u003d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u0026times;18元u003d288元,护理费9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7200元,商**、商*铭两人交通费500元;原告商*铭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55,营养费11元u0026times;3天u003d33元,护理费3天u0026times;80元u003d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商**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587.67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565.67元;原告商*铭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255元、营养费33元、护理费240元,合计1528元;两人合计总费用18093.67元由被告中国人**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两原告商**、商*铭支付16813.67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盐都潘*分理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2,户名卞婷秀,另加诉讼费用1400元,实际应支付18213.67元),向被告吴*返还其垫付费用128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8,户名吴*,另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0元,实际应支付108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商轩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吴*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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