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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大丰**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大丰**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丁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2月23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行驶证车主为大丰**责任公司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04国道与东仓路交叉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在盐城市迎宾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633.49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633.4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3724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01826.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与大丰**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计免赔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大**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期限120天,标准认可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5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大丰**责任公司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04国道与东仓路交叉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在盐城市迎宾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503.99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的申请,委托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刘**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刘**伤后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120日,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刘**垫付人民币52000元。原告刘**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亭**庄办事处东徐村九组74号,其在2003年5月20日户口改革之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扣除免赔率2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7503.99元(已含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56890.56元)、营养费1080元(120天u0026times;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u0026times;18元)、护理费10150元[(25天u0026times;70元u0026times;2人)+(95天u0026times;7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u0026times;(20-14)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5291.5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7503.9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5291.5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4625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27.19元(49033.99元u0026times;80%),合计向原告刘**赔偿人民币85484.79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刘**赔偿9806.80元(49033.99u0026times;20%),扣减其已垫付的52000元后,由原告刘**返还被告王**人民币42193.20元。

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冲后,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支付45046.09元(已含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754.5元),向被告王**支付40438.71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75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754.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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