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等与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周*、周*曾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0828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撤消了我院(2014)都民初字08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周*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称,2014年1月2日18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奋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奋进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陈某某死亡赔偿金65076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712904.5元,除刘**已支付的25万元,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28248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裁定,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赔偿款计2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事实有异议,应当认定为刘**是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左右,被告刘**驾驶盐城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城市奋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奋进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刘**本人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2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因身体不适离开肇事车辆去医院输液,后拨打110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并主动去公安部门接受询问。嗣后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

另查明,死者陈某某于1965年7月4日生,身份证号为,系原告周**妻子,其女周*于1987年1月5日生,儿子周*于1989年1月16日生。陈某某自2013年元月份起在江苏悦**限公司工作。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为苏J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苏J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限额,故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事发后离开现场,系逃避法律责任,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应当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虽然离开现场,但未将肇事车辆移走,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收询问,并主动给予死者家属赔偿,并未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的离开现场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某某系江苏悦**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刘**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对死者陈某某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元(32538元/年u0026amp;divide;365天3天3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709201.5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周*、周*因亲属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709201.5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周*、周*赔偿人民币499900.98元{111200元﹢(709201.5元-111200元)0.65}。

二、原告周**、周*、周*返还被告刘**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周*、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将251712.98元直接汇入周德光、周*、周静个人银行账户:中**行账号;将250000元汇至刘**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城市分行6212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国平安**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