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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琼诉被告王*、袁*、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盐**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邦**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驾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当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

我与被告王**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3704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案涉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袁*,是由我借用的。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如不足或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医药费6847元,请求法院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袁*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被告王*所驾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由被告王*借用,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无安全隐患,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另我的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盐**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案涉车辆由被告王*借用的事实亦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00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案涉车辆由被告王*借用的事实亦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学中村水泥路由北向西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告王*驾驶的沿该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学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共发生医药费用计10259.33元,其中自费9909.12元、已报销350.2元,另住院费中含陪床费7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丁**与被告王*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共垫付6847元,被告平安保险盐**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300元。另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袁*,由被告王*借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已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37049.12元。

另查明:1、原告丁**自2010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5月4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上**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2、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丁**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丁**其误工时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鉴定费136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均无异议,被告袁*及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认可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限,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3、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本省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和工资表、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承诺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关于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系上**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但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据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每月工资收入在4900元至5200元之间,故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收入,现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在本省区域,且原告也同意按本省的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因此本院按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至于被告袁*和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本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袁*和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及构成的伤残等级均作了较为详尽的检查、分析和说明,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围,故本院酌情按35%的比例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按6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请求,1、医药费9909.12元(已扣减已报销部分),双方虽均无异议,但其中包含的陪床费70元应予扣减,该费用应纳入护理费当中,本院认定医药费为9839.12元。被告袁*及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及可替代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按9元/天的标准确定为810元;4、护理费7200元,各方对期限无异议,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酌情确定为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20400元和残疾赔偿金87702元,本院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0846元(32538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大小,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及居住地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8、财物损失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5149.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83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300元,合计94122元,超出医疗限额的1027.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即359.49元,由被告王*负担65%即667.63元,被告王*负担667.63元由被告**苏公司承担。被告袁*因其无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1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和被告王*各半负担。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垫付的684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该垫付款在扣减被告王*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98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84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5149.12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122元[其中向原告丁**支付赔偿款88275元,向被告王*返还垫付款5847元(已扣减被告王*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计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7.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丁**自行负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银行帐户信息如下,户名:丁**,开户行:中国**城新区支行,帐号:62×××75;王*银行帐户信息如下,户名:王*,开户行:江**行盐城迎宾支行,帐号:62×××80)

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03元,由原告丁**负担903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已扣减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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