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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戴**、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戴**、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中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2月10日13时47分左右,戴**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青年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侧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戴**给付了340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戴**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为此,现要求戴**、人**司赔偿我医疗费70399.17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20419.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4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76211.91元。其中人**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戴**赔偿余款的80%,已给付的款项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戴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4000元。对于董**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因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董**主张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现我公司与董**已达成协议,我公司同意对董**主张的各项费用按标准计算后在保险限额内减免2000元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47分左右,戴**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右转弯准备驶上青年西路的过程中与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刮,致董**倒地受伤。后董**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合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8815.17元,其中戴**支付了34000元;当日,董**又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圆梦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用1584元。2014年3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董**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庭审中,根据董**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董**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乳突部骨折、前颅底及右中颅底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构成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颅骨修补预估所需贰万伍仟元;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无明显不当。董**为此支出鉴定费2284.50元。

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董**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且系以在所在居委会做保洁员、装卸建筑材料等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庭审过程中,董**与人**司达成赔偿协议:人**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董**118000元。

以上事实有董**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居民委员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戴**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30%。由于被告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赔偿;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70399.17元、护理费8880元(每天80元)、营养费810元(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计21天,每天18元)、误工费14293.58元(计217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折算)、残疾赔偿金137040.5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按原告年龄折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戴**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84.50元。关于被告戴**的辩称意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超过实际需要;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误工的证据,且按原告的年龄,其在事故发生前确能够从事一些必要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戴**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70399.17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14293.58元、残疾赔偿金137040.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69585.7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49585.79元(269585.79元-120000元)由被告戴**赔偿70%计104710.05元,扣除已给付的34000元,被告戴**还应赔偿原告70710.0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董**银行卡号为62×××79,开户行为中**银行潘*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董**负担524.40元,被告戴**负担12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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