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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赵*、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赵**、赵*、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的诉请,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诉称

原告袁*銮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20分左右,赵**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路段,与从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通过道路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我自行用去医疗费39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车主方垫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赵**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赵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的相关赔偿事项已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评定。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8459.2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318.25元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为我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我女儿赵**驾驶,由我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袁**全部医疗费用6839.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其误工期限过长,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20分左右,赵**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路段,与从人行横道由西往东通过道路原告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受伤,车辆受损。后袁**在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6303.64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期间赵云垫付费用6839.64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赵**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赵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袁**与陆**夫妇居住在盐城市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宿舍区502室(住址在盐城市建新东河边59号),袁**原为盐城市城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会计,下岗后无固定职业。

对袁**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u0026ldquo;左侧第7、8、9肋骨骨折u0026rdquo;(共3根),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9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法院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工作证书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驾驶轿车与原告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赵**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赵*,赵*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袁**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赵*垫付费用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袁**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机构是根据相关规定和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及其恢复程度综合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袁**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误工费标准以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进行计算;关于袁**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因袁**在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予以认定,且其衣物亦实际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财物损失费1000元;关于袁**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303.64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10元/天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u0026times;20元u003d220元,护理费6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4800元,误工费51279元/12个月u0026times;9个月u003d38459.25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303.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8459.2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2182.89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向原告袁**支付45343.25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卡号为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7,户名袁**,另加诉讼费用1200元,实际应支付46543.25元];向被告赵*支付其垫付6839.64元(执行款项汇至中**银行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户名赵*,另扣减诉讼费用200元,实际应支付6639.64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赵*负担2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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