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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为与董*、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董*、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盛**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为诉称:2014年3月27日6时45分,被告董*驾驶的赣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至苏231省道与新大线交叉路口,与在前方等红绿灯的我驾驶的苏096047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及桥梁损坏。我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于2014年4月7日进行手术,4月27日出院。该事故经盐都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004.38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34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136381.38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驾驶的赣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中的三期过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45分许,被告董*驾驶的赣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雾天观察疏忽,与在前方等红绿灯的原告蔡*为驾驶的苏096047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桥梁损坏。该事故经盐都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蔡*为无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为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挫伤、下肢浅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004.38元(含伙食费1596.5元),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对原告蔡*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蔡*为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时限以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被告董**驾驶的赣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为因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蔡*为从2006年起一直在盐城市友谊建材厂从事砖块销售与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未到该厂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盐城市友谊建材厂的证明和营养执照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为无责任。因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蔡*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法医鉴定的三期过长以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蔡*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故对原告蔡*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蔡*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1596.5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原告蔡*为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5407.88元(27004.38元-伙食费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u0026times;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u0026times;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u0026times;80元/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u0026times;0.1u0026times;20)、鉴定费1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54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5440.88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为赔偿人民币115440.88元(125440.88元-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蔡*为,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尚庄分理处,账号:6217993000120108306)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874元,由被告董*负担93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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