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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迎诉称:2013年4月23日3时40分许,我雇佣驾驶员付信善驾驶鲁Q×××××重型牵引车、鲁Q×××××挂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1线与S223线交叉路口时,与施**驾驶的苏J×××××、苏J×××××号挂车相撞,导致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付信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22529元,我通过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已经得到车辆损失赔偿款118529元。因苏J×××××、苏J×××××号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财产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中华联合**司临沂支公司诉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赔付,在本案中不应再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3时40分许,张*迎雇佣驾驶员付信善驾驶鲁Q×××××重型牵引车、鲁Q×××××挂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1线与S223线交叉路口时,与施**驾驶的苏J×××××、苏J×××××号挂车相撞,导致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付信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施**驾驶的苏J×××××、苏J×××××号挂车在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J×××××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12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12时止;苏J×××××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张*迎诉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向张*迎支付商业车损险理赔款118529元(122529-4000)。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联合**司临沂支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联合**司临沂支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文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盐城**民法院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调解书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迎雇佣驾驶员付信善驾驶鲁Q×××××重型牵引车、鲁Q×××××挂车与施**驾驶的苏J×××××、苏J×××××号挂车相撞,导致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付信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张*迎及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苏J×××××、苏J×××××号挂车在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迎的财产损失在与中华联合**司临沂支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了人保盐城市分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该4000元未能受偿的事实与理由均在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由此,中华联合**司临沂支公司与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应包含该4000元交强险的标的。原告张*迎要求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挂车的交强险已作赔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迎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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