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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葛达方、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葛**、胡**、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二轮车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26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虽登记在胡**名下,但是我实际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上海治疗的情况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误工收入证明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30KM+900M交叉路口处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施**受伤,车辆受损。施**随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外伤,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脱离”等症状,后至上海**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垫付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3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当事人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施**事故发生前在常州润**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葛**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病关系:被鉴定人(原告施**)存在外伤致视网膜脱离的病理基础,存在伤病关系;2.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眼矫正视力达0.12,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3.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5天为宜;4.上**院就医及用药合理性:被鉴定人上海就医及上**院的用药、治疗是合理的。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胡**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盐城**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上海**医院的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眼科超声报告、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纳税申报材料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施**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应被告承担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胡**名下,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前在城市打工,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药店购买药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23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405元(9元/天*45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护理费3990元(70元/天*2人*12天+70元/天*1人*33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73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06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3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05元,计1405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836.28元(14051.83元*70%),原告施**自行承担4215.55元(14051.8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518.28元(100682元+9836.28元),将其中2620元(葛**先行垫付5000元,扣减葛**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2380元)支付给被告葛**(因葛**拒不提供银行账号,故该款由其自行领取),将其余107898.28元支付给原告施**(开户行:中国**冈分理处,账号:62×××74,户名: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902元,合计3403元,由原告施**负担1023元,被告葛**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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