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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尹桃与王*、中国人寿财**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尹桃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尹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尹桃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中心低平板半挂车沿新204国道叉路口时,与沿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204国道交叉路口东侧停留后向西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尹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中心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为冀R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了原告3万元用于丧葬费。尹某某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被告王*已支付3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4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裁定,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请求在我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对于其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挂车和主车的商业三责险总的赔偿额度以主车的额度为最高额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各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责险比例分配,我司具体承担超出交强险后50%的七分之六,其余由被告**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挂车在被我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不存在商业险规定的免责事由。在驾驶人能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中心低平板半挂车沿新204国道叉路口时,与沿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新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204国道交叉路口东侧停留后向西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太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尹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中心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冀R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原告3万元。另查明,死者尹某某于1962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为,系原告倪**丈夫,原告尹*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该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冀R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责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陈兰花,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中给其预留部分份额。因尹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盐都区冈中社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王*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死者尹某某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4255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倪**、尹*因亲属尹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425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2000元,余款三被告按责应赔付435863.68元{(742559.5元-72000元)0.65},由被告中国人寿**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付300000元;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45000元(5万元90%);被告王*赔付60863.68元(已付款30000元已扣除);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口市中心支公司将37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将45200元、被告王*将60863.68元均直接汇入尹桃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银**208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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