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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兆女、韩**等与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衣兆女、韩**、韩**、韩**与被告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兆女、韩**、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韩**、被告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衣兆女、韩**、韩**、韩**共同诉称:韩**是我们的近亲属。2013年8月10日6时许,顾**驾驶拼装机动三轮车沿龙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受伤。后韩**被送至医院抢救,出院后两个月死亡。经公安部门鉴定,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在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经公安部门调解,我们与顾**达成了赔偿协议,但顾**未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我们多次催要,顾**现尚欠32000元赔偿款未支付,且其不能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为此,现要求顾**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静静辩称:达成赔偿协议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赔偿款,我只有慢慢苦了带着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系衣兆女、韩**、韩**、韩**的近亲属。2013年8月10日6时25许,顾**驾驶拼装机动三轮车(载货415KG)沿盐城市**道办事处龙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有限公司门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至韩**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韩**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死亡。2013年9月1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5日,衣兆女、韩**、韩**、韩**与顾**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载明:顾**一次性赔偿衣兆女、韩**、韩**、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壹拾壹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医药费叁万伍仟伍**),签订协议次日支付叁万肆仟伍**,剩余肆万元分两年还清,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贰万元;在付清赔偿款的前提下,衣兆女、韩**、韩**、韩**放弃追究顾**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瓜葛。嗣后,顾**给付了签订协议次日应给付的34500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的20000元,经衣兆女、韩**、韩**、韩**多次催要,顾**仅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衣兆女、韩**、韩**、韩**诉至本院,要求顾**给付*欠的全部赔偿款。庭审中,顾**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给付*欠的全部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韩**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的近亲属韩**与被告驾驶的拼装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死亡,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被告未按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逾期的赔偿款1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到履行期的2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因被告已未按赔偿协议载明的履行期限给付已到履行期的赔偿款,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按期给付尚未到期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前给付尚欠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衣兆女、韩**、韩**、韩**交通事故赔偿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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