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朱**、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及我车上乘客孙**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与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一直居住在盐城市区前进新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三轮车载客工作,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一伤者孙**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69.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3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399.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票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孙**赔偿款667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时与原告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及徐**车上乘客孙**受伤、车辆受损。徐**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79.7元。2013年12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与孙**无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车主为朱**,其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长期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居民委员会居兴北路178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租房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被告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因原告徐**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79.7元、营养费810(9元*90天)元、护理费4200(70元*60天)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328(94.1元*120天)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0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79.7元、营养费810(9元*90天)元、护理费4200(70元*60天)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328(94.1元*120天)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09.7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合计向徐**赔偿955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直接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井头支行;户名:徐**;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