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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张*中等与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张**、金**、张*、张**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金**、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苏**司委托代理人叶**、盐**司委托代理人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等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左右向右侧机动车道辅道变更车道时,与我们亲属张**驾驶的沿南环路同向行使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沈**本人,该车在被告苏**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盐**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张**生前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益**委会一组的房屋在2012年因小**绿化工程被拆迁,常年租住在伍佑镇洋桥小区,故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居住。现原告因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34346×20u003d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16+18)÷3+23476×14÷2u003d4303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200305.8元,因我方已和被告沈**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苏**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被告盐**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驾驶。该车已在被告苏**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盐**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人3天,60元/天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沈**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红系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4年10月19日12时30分左右,沈*红驾驶该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西侧200米左右向右侧机动车辅道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沿南环路同向行使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同年11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苏**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盐**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亲属张**生前与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份;2、原告亲属张**生前所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益**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一组居民:张*中长子张**(已故)是小**绿化工程上的拆迁户,房屋已全部查处,拆迁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3、张**生前与他人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4份及建筑工地上岗证2份。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死者张**生于1972年1月14日,与原告丁**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24日生长女张*、2009年12月20日生次女张钰榕。原告张*中生于1950年5月20日,原告金**生于1952年5月6日,张*中、金**为张**父母,共育两子一女,张**为其长子。张*中、金**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方已与被告沈**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仅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财物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一致同意本案赔偿款由丁**统一领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施工合同、上岗证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等因亲属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苏**司、盐**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应由苏**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盐**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因被告盐**司对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67790.67元(23476×13+23476×(3+5)÷3],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35703.17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张**、金**、张*、张**因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790.67元,合计11357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佑支行账号:62×××76户名: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原告丁**、张**、金**、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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