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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杨**、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物流)、被告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物流)、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中运物流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鑫物流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陆淞棋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48Km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杨**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苏J01120Z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0235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扣运费3000元、停运损失21765元,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中运物流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该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被告杨**是我公司员工,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偏高,关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为21250元,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关于施救费用未提供施救的里程数及施救的标准,及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扣除的运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需要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拒赔,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三鑫物流的负责人陆**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48Km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杨**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苏J01120Z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无责任。原告三鑫物流对的肇事车辆的损失,委托连云**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连车损鉴(2015)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30235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杨**系被告中运物流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是在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中运物流于2014年7月24日为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连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两份、保险单、运输合同一份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被告中运物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云**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针对车辆修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0235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因事故迟延交货被扣运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虽提交了两份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届满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9日,而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且合同约定运输价格随市场价格而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运输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故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北塘支公司赔偿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因事故迟延交货被扣运费合计38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连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44元,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81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38379元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该款直接汇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区天晴支行;户名:连云**有限公司;账号:1065。

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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