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戚龙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戚龙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戚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戚龙舟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由双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方名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双元路由西向东行走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仅垫付4000元抢救费就不再支付费用,我合计花去医疗费4738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戚龙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与戚龙舟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被告没有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29072.56元{(47380元-交强险的10000元)u0026times;80%}。

被告辩称

被告戚龙舟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具体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后,我已垫付4000元。原告住院后,故意增加、扩大医疗费用,如CT检查,不是正常检查,都是加急形式;医生建议出院,原告不出院,一直住了30多天;事后我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将事故车辆取回,原告不同意,导致该车辆已经报废。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8时57分左右,戚龙舟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由盐城市区双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方名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双元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吴**相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戚龙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戚龙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当日,吴**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外1/4骨折等,并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后锁骨骨折骨科取钢板等。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47355.81元,其中,被告戚龙舟支付4000元。

吴**曾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期间,本院根据吴**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为九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戚龙舟与太**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戚龙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95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戚龙舟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后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调解书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吴**虽与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项已达成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戚龙舟按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考虑原告的责任是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能认定其提交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龙舟赔偿原告吴**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28016.86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2401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戚龙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